2022-07-18 - admin
其一,直观说明重大违法。
这些法律规范既涉及某种行政行为形式的主体、效果、管辖、权限与事后监管等宏观行政程序,又涉及期限、听证、申辩、说明理由等微观行政程序,但正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刑事诉讼法》等那样不涉及任何实体判断,即便后续出台行政法总则或通用行政法典,也应当是这种程序法规定的集大成。它们都是依靠某种规范力为媒介的利害调整判断程序。
如即时强制、安装摄像头、销毁假冒伪劣产品、公园设施修理、帮助残障人士等行为都是物理意义上的事实行为,但根本上却是行政主体为某种利害调整、公益维护目的所作的手段,此点可以与无关实体法意义的事实行为做区分。同样,以行政复议为典型代表的监督救济行为是对一个完结行政过程的监督救济,并非同一行政过程的不同阶段。[3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其四是功能不适当关系。[14]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通行的阶段化行政过程版本看似是依据现实行政活动时间线而编排的,然而仔细考究实际是假象的行政过程,与现实脱节。
那种认为即时强制是事实行为的观点是不精确的,其在程序法层面固然是事实行为,但在实体法层面是调整利害关系,具备实体法效果的行为。对此,在阐明行政实体法样态的基础上,依实体法目的与程序法手段分层原理,将行政行为定位为行政程序,从宏观行政程序视角按照垂直、水平与纵深三个维度改造行政行为概念,形成立体化的程序构造。应当看到,实现无效行政行为的正确识别,可以令人民在法律边界内,用和平、公开和非暴力的方式行使拒绝权,表达对法治国家的忠诚与对法治理念的尊重。
[46]值得注意的是,胡建淼教授在最新的研究中,将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行为不提供书面形式归入重大且明显的程序违法。结语本文从法学方法的角度,重新勾勒出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分析框架。[33]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类型化曾存在逻辑不连贯的问题。第二阶段,特别考察行政机关主观过错的程度及其行为后果。
不过,若作为特别规定的第75条及其司法解释存在适用上的疑义时,则可援引作为一般规定的第70条予以指引和补充。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99条将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进一步类型化为: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下简称不具有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以下简称没有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以下简称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这种分离性思考方法没有实现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的融贯,无法合理解释例示无效规定的具体适用。承认无效类型与撤销类型的内在联系,不代表否认二者的区分必要性。[28]Vgl. Ferdinand Otto Kopp/Ulrich Ramsauer, VwVfG Kommentar,16 Aufl., München: C. H. Beck,2015,§44 Rn.12.[29]Vgl. Urs Kindh?us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8. Aufl., Baden-Baden: Nomos,2017, S.224.[30]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腐。{2}梁君瑜:论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
由于现实社会高度复杂,在确立关联类型时,应承认类型边界的流动性和开放性。注[37],梁君瑜文,第140页。比如有学者主张,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属于行政行为的主体瑕疵,超越职权属于行政行为的权限瑕疵,故行政机构未经授权而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瑕疵的概念特征(即行政主体成立要素存在欠缺,仅具有行政权能,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构成无效。[47]就提取本土司法经验而言,若无法学方法的正确指引,仅靠整理裁判文书而直接归纳出无效类型,令人不无疑虑。
其五,重大且明显的滥用职权。《行诉解释》第99条第2项将没有依据限定为侵益性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排除了没有事实根据与授益性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没有依据是极端情形,可视为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70]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46—348页。
比如在夏高凤案中,都江堰国土局未经更正登记而直接注销夏高凤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较之于概念,类型更接近具体生活。第一阶段,从概括规定析离出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令其联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阶段,着重考察执行错误依据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所影响利益的性质以及对该利益影响的程度。就《行政诉讼法》第75条与《行诉解释》第99条例示的三种无效类型而言,部分学者将其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撤销类型严格区分,试图通过精确设定概念特征的方法,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认定。[42]以不具有主体资格为例,融贯论将该例示无效类型视为重大且明显的超越职权,于是在不具有主体资格与超越职权之间形成意义关联。
[57]参见苏州市封氏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行政许可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3月20日。[54]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143页。
[72]参见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第27—28页。问题在于,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实现的是普通公众对国家的拒绝权,不是法律专家对国家的拒绝权。
法官的身份是法律人,他的立场可以是一般人。在衡量过程中,判断主体需要考虑相冲突的利益在抽象层面的价值位序及其在具体案件中受影响的程度。
此刻应着重把握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的实质内涵,即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进行利益衡量,考察系争瑕疵是否根本抵触法秩序。即便如此,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原则,对婚姻秩序与善良风俗造成严重伤害,所以重婚性质的婚姻登记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文将从法学方法的角度展开论述。反对观点参见张青波:拒绝权视角下的无效行政行为,《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74页。
[51]在考察行政行为瑕疵是否属于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时,应将目光在上述类型结构中进行横向与纵向的穿梭,并与一般意义的撤销类型进行比对,具体分析系争瑕疵的类型归属。[2]参见王贵松: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91—93页。
在第二阶段适用利益衡量论,考察程序瑕疵对具体利益的侵害程度。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已对撤销类型进行穷尽式列举(即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所以无效类型的解释可以法定六种撤销类型为基点展开。
[65]其二,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就联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言,可以探讨的是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法律效果在技术上不可能实现。
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应纳入利益衡量的方法论视野。在个案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被评价为无效。《行诉解释》第99条第2项将授益性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从没有依据中排除。如果将其置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进行整体思考,那么可能产生的疑问是,为什么该瑕疵不适用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撤销类型呢?[4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常将欠缺法定书面形式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作出应予撤销或是确认违法的判断。
[74]这样的处罚决定因违反《行政处罚法》上的过罚相当原则而构成一般意义的明显不当。较之于重要法规说,法秩序根本抵触说可以清晰呈现瑕疵严重性的阈值。
曾永兵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及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关闭、拆除养殖场并行政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525号行政裁定书,2018年11月21日。在某些复杂案件中,要求行政机关诚实履行调查义务,从而将与瑕疵相关的全部情形纳入观察内容,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23]但是这仅限于事实认定层面,即瑕疵的原因事实存在与否。
其实,此种情形属于排除性规范竞合,即一规范因形式或内容的特殊性而可排除另一竞合的规范。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裁量存在客观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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